擅自销售“哪吒”形象汽车摆件,广州一公司被状告要赔50万

阅读:3587 2021-04-27 21:57:55 来源:商标圈 作者:商标注册
受欢迎的热门卡通形象通常自带流量,如果用在玩具、服装上,更能吸引眼球、推广产品。然而,如果未经授权就擅自使用卡通形象,有可能构成侵权。
 
穿着红背心、阔腿裤,梳着双丸子头的“哪吒”形象,因国产动画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的成功而广为人知,也深受大家喜爱。

4月13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擅用“哪吒”卡通形象导致侵权的案件。商家擅自销售“哪吒”形象汽车摆件被光线影业索赔50万元。
 
光线公司诉称,其系《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美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权利,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相关美术作品。
 
经查证发现,卫洲公司未经其许可授权,在电子商务平台开设店铺并销售了使用上述“哪吒”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故诉至法院,要求卫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光线公司为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提交了“哪吒之魔童降世”在微博、人民网、百度搜索的结果、官方媒体发表的与电影相关的文章、电影获得的奖项等证据。
 
卫洲公司辩称,其仅为销售商,并无主观侵权意图,得知可能侵权后立即下架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供应商为艾橙商行。涉案产品销售额小,光线影业公司诉请卫洲公司赔偿50万元没有依据,且“哪吒”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形象,不应当被垄断。
 
经审查认定,光线公司经原始著作权人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对《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哪吒”“敖丙”“申公豹”等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利及单独以自己名义对第三方侵犯上述美术作品版权权利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等权利。
 
被告卫洲公司未经权利人光线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内销售使用涉案“哪吒”美术作品形象的汽车摆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光线公司对涉案“哪吒”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卫洲公司认为:50万元赔偿金额显然过高,对光线公司所谓极高商业价值及100万元的授权费也不认可。对于销售量,与本案公证封存物为同款的只有64件,即使加上其他款型,涉侵权产品销量仅200件。对于热播期流量的引导影响,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比较小,影响不大,且来源合法。卫洲公司认为涉案产品销售期间短且销售额仅为2560元。
经举证、质证及辩论后,法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侵权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且共同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已经删除,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数额,且分歧巨大(50万元 VS 2560元)。
 
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经公证的涉案店铺电子网络后台销售数据进行核算,经三小时磋商,双方当事人最终对涉案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额达成一致意见,在确认涉案被诉产品的电子销售数据的基础上,结合被告卫洲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后果等因素,在法院主持下,双方最终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结语
小编提示: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等民事责任,但如果侵权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而严重的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还可能导致刑事责任。
承担的行政责任,即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人予以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3)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4)罚款。
因侵犯著作权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即某些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大量制作、贩卖盗版书籍、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的行为,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还规定了刑事责任,以对这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加以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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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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