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赔70万!"小猪佩奇"商标侵权案宣判『附一审判决书』

阅读:2512 2019-04-10 11:04:49 来源:曼辉科技知识产权 作者:曼辉科技知识产权

随着《小猪佩奇》在中国的热播,佩奇成为了“流量明星”,各个衍生产品销量火爆。随之而来的,还有大量未得到授权的公司将小猪佩奇的剧名、动画人物形象和名称用在其所生产的玩偶、食品、书、牙刷等儿童用品上的“蹭流量”现象。


自2018年下半年起,杭州市余杭区法院陆续受理了小猪佩奇的权利人针对网店卖家和平台提起的著作权侵权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80余起,诉请总标的额高达2832万元。


2019年2月1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就其中一起案件作出裁判,认定,被告(即这家网店)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并在网店大量销售,侵犯了两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销售数量较大,同时为侵权产品生产商,为打击源头侵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万元。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5100号


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OneUK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沃仑街45号。

诉讼代表人:尼古拉斯?约翰?默里?高恩,财务主管。


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AstleyBakerDavies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沃仑街45号。

诉讼代表人:尼古拉斯?约翰?默里?高恩,财务主管。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善红,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锦还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E之一。

法定代表人:殷秀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秀容,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厦门锦还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还乡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殷秀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善红、被告锦还乡公司及被告殷秀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锦还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天猫公司删除被告锦还乡公司店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3、判令被告锦还乡公司、被告殷秀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锦还乡公司、被告殷秀容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锦还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殷秀容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第17472451A号“PEPPA PIG”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运动衣;运动鞋;运动帽;皮衣;皮鞋;皮帽;皮带(服饰用);带有贵重金属尖的饰扣式领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锦还乡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平台”(××)上开设名为“娇人圣典旗舰店”的网店店铺,被告锦还乡公司为该店铺的注册经营人。原告发现,被告锦还乡公司在未获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多款标有“PEPPA PIG”商标的服装商品,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且销售量巨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锦还乡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所禁止的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PEPPA PIG”商标的侵权,应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殷秀容应对被告锦还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审查被告锦还乡公司在天猫平台上所销售商品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案涉商标权的合理审查义务,未及时删除案涉侵权商品链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锦还乡公司、殷秀容共同答辩称:


一、原告没有在民事起诉状上盖公章,不能确定起诉的内容就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作为企业法人的,民事起诉状上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法院受理起诉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且起诉的内容必须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然而被告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上原告却没有盖公章,只盖授权代理人浙江冠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因而不能确定起诉的内容就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法定要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告锦还乡公司享有第9267536号的“娇人圣典”商标专用权,在天猫平台上出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为“娇人圣典”,并非原告注册商标“PEPPAPIG”。该“娇人圣典”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PEPPAPIG”存在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锦还乡公司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锦还乡公司在天猫平台上销售部分产品使用“PEPPAPIG”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而且锦还乡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都标注有自己的商标和吊牌,足以让消费者区分产品的提供者和来源,所以不构成对原告所谓的商标侵权。


三、原告未实际使用第17472451A号的“PEPPAPIG”注册商标,且无其他实际损失,依法不能获得侵权损害赔偿。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若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的“PEPPAPIG”商标已经由商标局合法核准注册,但其注册后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同时原告至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有其他损失存在,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明显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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